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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条例第46条第一款

化妆品监督条例第46条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理,即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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