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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