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化妝品生產經營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化妝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化妝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包裝材料,以及有證據證明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進行處理,即處以停產或停止經營化妝品30天以內的處罰,對經營者並可以處沒收違法所得及違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罰款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