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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新规

破产法新规

1、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法院受理破产后,意味着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清偿时,同一顺位的债权人清偿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分配。破产受理后,仍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会造成个别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部分债权人得不到清偿,造成不公平。禁止个别清偿,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财产。

2、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接管和处分。《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受理后,为便于破产工作的开展,法院会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由此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或转移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执行程序中止,保全措施解除。《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主要是通过概括式公平清偿的方式,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执行程序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个别清偿,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相关单位未中止执行的行为,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将执行回转的财产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4、债务人所有诉讼或仲裁未决事项均中止。《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破产受理人,债务人由管理人接管,由管理人代为诉讼或仲裁。

5、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未到期的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者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6、债务人相关诉讼集中管辖法院受理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根据不同地域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例如上海目前主要是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近期,对上海破产受理、劳动纠纷、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进行了重新划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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