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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原则

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原则

1、

比例原则 在特殊侦查措施中,它要求特殊侦查措施必须针对案件侦查目的,而且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采用,在适用时对特殊侦查措施的对象实施的侵害要保证最小化。在使用任意性侦查措施可以有效侦查犯罪的情况下,不应当使用特殊侦查措施。例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就明确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适用特殊侦查措施。

2、

司法令状原则 为了防止特殊侦查措施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将特殊侦查措施的控制权与特殊侦查措施的实施权分离,由两个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实施特殊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没有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必须向特殊侦查措施控制机关(通常是中立的法院)申请,经控制机关审核,认为符合特殊侦查措施的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方可交由侦查机关具体实施。这种分权制衡的方式,能有效防止特殊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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