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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许可证管理条例

采矿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