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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安保条约的内容是什么

美日安保条约的内容是什么

日美安全保障条约,是1951年9月8日日本与美国在旧金山美国陆军第六军司令部签订的军事同盟条约,此条约不仅构成规定日本从属美国的法律依据,而且使美国可以在日本几乎无限制地设立、扩大和使用军事基地。

1951年9月8日,在日本与美、英、法等48个战胜国(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片面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5小时后,日本首相吉田茂和美国代表 D.G.艾奇逊签署新的条约。正式名称为《日本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安全保障条约》。条约由前言和5条正文组成。其要点是:美国有权在日本国内及其周围驻扎陆海空军根据日本政府的请求美军可以镇压日本发生的暴动和骚乱美军驻扎条件由两国间的行政协定另行规定。

条约内容

 第一条:缔约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用和平方法并以不至于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的方式解决可能涉及两国的任何国际争端,而且在两国的国际关系方面,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都避免以武力相威胁或者使用武力,或者采取任何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方式。缔约国将同爱好和平的其他国家共同努力加强联合国,以便联合国可以更有效地履行它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任务。

 第二条缔约国将通过加强两国的各种自由制度,通过更好地了解这些制度所根据的原则,并且通过促进稳定和福利的条件,对进一步发展和平和友好的国际关系作出贡献。两国将设法消除在它们国际经济政策中的矛盾,并且将鼓励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

  第三条缔约国将单独以及相互的合作,通过继续不断的和有效的自助和互助,在遵循各自宪法规定的条件下来维持并且发展它的的抵抗武装进攻的能力

   第四条缔约国将随时就本条约的执行问题进行协商,并且将在日本的安全或远东的国际和平和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任何一方的请求进行协商。        第五条缔约国的每一方都认识到:对在日本管理下的领土上的任何一方所发动的武装进攻都会危及它本国的和平和安全,并且宣布它将按照自己的宪法规定和程序采取行动以应付共同的危险。任何这种武装进攻和因此而采取的一切措施,都必须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立即报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安全理事会采取了为恢复和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所必需的措施时,必须停止采取上述措施。

      第六条为了对日本的安全以及对维持远东的国际和平和安全作出贡献,美利坚合众国的陆军、空军和海军被允许使用日本的设施和地区。关于上述设施和地区的使用以及美国驻在日本武装部队的地位,应由另一项代替1952年2月28日在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安全保障条约第三条在东京签订的并经修改的行政协定的协定,以及两国可能商定的其他安排加以规定。

     第七条本条约对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责任都不产生任何影响而且不应作产生那种影响的解释。

     第八条本条约应经依照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并且将从两国在东京交换批准书之日时起生效。

     第九条1951年9月8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的安全保障条约在本条约生效时即告失效。

     第十条本条约在日本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联合国就维持日本地区的国际和平和安全作出令人满意的规定的安排已经生效以前一直有效。但是,在本条约生效十年后,缔约国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把它想要废除本条约的意图通知另一方,在那种情况下,本条约在上述通知发出以后一年即告失效。签约代表下列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1960年1月19日订于华盛顿,一式两份,用日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日本代表:岸信介藤/山爱石井/光次足立/正浩一郎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克里斯琴·阿奇/博尔德·赫脱郎/道格拉斯·麦克阿瑟/第二郎杰·格/雷姆·帕森斯 

        

    

日本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相互协力及安全保障条约

日本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希望加强两国间的传统友好关系,并且拥护民主主义的诸原则,个人的自由及法制,进一步促进两国间的密切的经济合作,经济的安定和福利的改善。两国再次确认对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的信念以及和全世界所有政府和人民一道和平地生活的愿望。两国确认保有联合国宪章所制定的个别或集体的自卫权。两国为了维护远东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决定缔结此条约。协定如下:

第一条 维护和平的努力

缔约国遵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通过以和平手段解决各自的国际纷争,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正义。即便是为了保持领土完整和政治的独立,也应该慎重使用以武力威吓,武力行使及与联合国的宗旨不相符的方法。缔约国和其他爱好和平的国家一起,为了能够使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宗旨得到更加有效地执行,努力加强联合国组织。

第二条 经济合作的促进

缔约国通过强化其自由的诸制度,促进作为这些制度的原则,改善安定和福利条件,为和平友好的国际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做出贡献。缔约国努力消除彼此间的差异,促进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日美安全保障条约》

第三条 自卫力的维持发展

缔约国通过个别及相互的合作,持续有效的自助和相互援助,发展和维护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的各自的抵抗武力攻击的能力。

第四条 随时协议

缔约国就本条约的实施随时进行协议。另外,在日本国的安全和远东地区国际和平与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在缔约国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随时可以进行协议。

第五条 共同防卫

各缔约国宣誓在日本国施政的领域下,如果任何一方受到武力攻击,依照本国宪法的规定和手续,采取行动对付共同的危险。

前记的武力和作为结果所采取的全部措施必须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立即报告联合国安理会。这些措施在联合国安理会采取了某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措施之时必须停止。

第六条 基地的许可

为了对日本国的安全及维持远东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贡献,允许美国的海,陆,空三军使用日本国内的设施及区域。

关于前记的日本国内的设施,区域及驻日美军的地位问题,遵照以代替1952年2月28日在东京签署的日本国与美国的安全保障条约的第3条为基础的行政协定的个别协定及其他已达成的协议。

第七条 与联合国宪章的关系

本条约不得被理解为对依照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的责任产生了影响。

第八条 批准

本条约必须经依照日本国和美国宪法上的手续的批准。两国在东京互换批准书时生效。

第九条 旧条约的失效

1951年9月8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日美安保条约在此条约生效之时失效。

第十条 条约的终了

本条约是为了维护在日本的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制定的具有联合国措施效力的充分的规定。到日美两国承认的期限为止拥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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