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仅止于“干预行政”而不及于“给付行政”。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法律保留应当及于“给付行政”。
笔者也比较倾向这种观点。
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给付行政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是政府的义务,是公民的权利和福利,只不过公民此种权利要通过政府的作为行为来实现,若政府该做为而不作为,则会导致公民应得福利未得,权利得不到保障,即成为变相的侵害。
为了预防政府自己为自己减免义务而损害公民的权益,宪法与法律并不能将为政府设定义务的权力交于政府本身,而这也恰恰是法律保留原则在“给付行政”领域所应存在的必要,由此可见“给付行政”也就当然是法律保留原则的调整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