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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實踐中的善意信賴原則運用

審判實踐中的善意信賴原則運用

2003年《行政許可法》第8條與第69條使信賴保護原則在其表述涵攝範圍內得以適用:政府要言而有信,一旦做出行政行爲,不可朝令夕改、反覆無常,要恪守承諾,不能隨意改變或撤銷已做行爲。

信賴是介於期望和確信之間的心理狀態,是社會生活中密切相關的維護社會關係的基本因素,是盧曼所述“社會生活基本事實”、“人性和世界自明事態的本性”,其重要性是現代法治建設及法律原則、規範和制度提倡保護和尊重信賴的意義。

信賴保護原則是國家與公民間的緩衝地帶,是公權力與私權利最好的調和劑,若將其拋開,相對人信賴權利將受嚴重侵害,長此以往,行政機關只會搬石頭砸自己的腳,喪失權威失信於民,不堪設想。

我國僅實現了該原則的部分法律化,還未在行政程序法殿堂中落實爲統領性法律原則,也無翔實法律規則以具體闡述。要實現特別法規範外實質公正的保護,要實現社會和經濟相互作用下的發展進步,關鍵還是要將信賴保護原則高效地於實踐中,善意角度提供了適用便利,是絕佳之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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