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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與55條區別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與55條區別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8月27日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根據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第二次修正之後,第49條內容調整為第55條。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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