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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養護條例

公路養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公路養護工程管理,提高養護質量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公路養護工程是指在一段時間內集中實施並按照項目進行管理的公路養護作業,不包括日常養護和公路改擴建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道、省道的養護工程管理工作。縣道、鄉道、村道和專用公路的養護工程管理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養護工程應當遵循決策科學、管理規範、技術先進、優質高效、綠色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養護工程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養護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地方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依據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對國道和省道的管理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護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和從事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的養護管理目標,按照標準規範、有關規定及本辦法要求組織實施養護工程,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籌措必要的資金用於養護工程,確保公路保持良好技術狀況。

非收費公路養護工程資金以財政保障為主,主要通過各級財政資金解決。收費公路養護工程資金主要從車輛通行費中解決。

第八條 養護工程資金使用範圍包括公路技術狀況檢測與評定、養護決策諮詢、養護設計、養護施工、工程管理及質量控制、工程驗收、項目後評估、監理諮詢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或者挪用養護工程資金。

第九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加強信息技術在養護工程中的應用。

第二章 養護工程分類

第十條 養護工程按照養護目的和養護對象,分為預防養護、修復養護、專項養護和應急養護。

第十一條 預防養護是指公路整體性能良好但有輕微病害,為延緩性能過快衰減、延長使用壽命而預先採取的主動防護工程。

第十二條 修復養護是指公路出現明顯病害或部分喪失服務功能,為恢復技術狀況而進行的功能性、結構性修復或定期更換,包括大修、中修、小修。

第十三條 專項養護是指為恢復、保持或提升公路服務功能而集中實施的完善增設、加固改造、拆除重建、災後恢復等工程。

第十四條 應急養護是指在突發情況下造成公路損毀、中斷、產生重大安全隱患等,為較快恢復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實施的應急性搶通、保通、搶修。

第十五條 組織實施各類養護工程所涉及的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等相關作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方式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和資格條件的單位承擔。

應急養護,可以根據應急處置工作需要,直接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專業隊伍實施。

第十六條 養護工程應當按照前期工作、計劃編制、工程設計、工程施工、工程驗收等程序組織實施。應急養護除外。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結合安全運行狀況,按照公路技術狀況評定、養護需求分析、養護技術方案確定等工作流程進行前期決策,並作為制定養護計劃的依據。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規範規定的檢測指標和頻率,定期組織對公路路基、路面、橋樑、隧道、附屬設施等進行檢測和評定。

鼓勵運用自動化快速檢測技術開展檢測工作。

第十九條 養護需求分析應當根據檢測和評定數據,按照相關標準規範、國家或者本地區養護規劃,科學設定養護目標,合理篩選需要實施的養護工程。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對於需要實施養護工程的路段、構造物或者附屬設施等,應當及時開展專項調查,根據公路技術狀況、病害情況、發展趨勢,綜合考慮技術、經濟、安全、環保等因素,合理確定養護技術方案。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養護工程項目庫。項目庫按照滾動方式實施動態調整,每年定期更新。

第四章 計劃編制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年度養護資金規模、養護目標要求、項目庫的儲備更新情況,合理編制養護工程年度計劃。

第二十三條 養護工程計劃編制應當優先安排以下項目:

(一)嚴重影響公眾安全通行的

(二)具有重大政治、經濟意義的

(三)技術狀況差、明顯影響公路整體服務水平的

(四)預防養護項目。

第二十四條 養護工程計劃應當統籌安排,避免集中養護作業造成交通擁堵。省際間養護作業應當做好溝通銜接。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養護工程計劃的編制、審核和報備工作。

第二十六條 養護工程計劃應當及時下達,與養護施工的最佳時間相匹配,保障工程實施效益。

第五章 工程設計

第二十七條 養護工程一般採用一階段施工圖設計。技術特別複雜的,可以採用技術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階段設計。

應急養護和技術簡單的養護工程可以按照技術方案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養護工程設計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循環利用、綠色環保

(二)針對不同病害的分佈特點進行分段、分類設計

(三)做好交通保障方案設計,降低養護工程施工對交通影響,保障運行安全

(四)做好養護安全作業方案設計,保障養護作業安全

(五)做好配套附屬設施的設計。

第二十九條 養護工程設計應當以專項檢測或評估為依據,加強結構物承載力和舊路性能評價,強化對顯性、隱性病害的診斷分析。

第三十條 養護工程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養護工程設計文件應當對施工工藝和驗收標準進行詳細説明。

鼓勵養護工程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對涉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尚無相關標準可參照的,應當經過試驗論證審查後方可規模化使用。

第三十二條 設計單位應當保證養護工程設計文件質量,做好設計交底,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並對設計質量負責。

第三十三條 養護工程設計實行動態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跟蹤公路病害發展情況,並根據需要進行設計變更。

第三十四條 養護工程設計文件應當通過審查或審批後方可使用。

第六章 工程施工

第三十五條 養護工程施工前,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設計文件和相關要求,組織對交通保障、養護安全作業方案進行審查,並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養護工程施工時,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養護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養護工程質量檢查管理制度,通過抽查、委託專業機構檢查、自查等方式確保養護工程質量。

規模較大和技術複雜的養護工程可以根據需要開展監理諮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 養護工程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對施工中發現的設計問題,應當書面提出設計變更建議。一般設計變更經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同意後實施,重大設計變更須經原設計審查或審批單位同意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養護工程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

除應急養護外,養護工程施工應當選擇交通流量較小的時段,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

鼓勵提前將養護施工信息告知相關公路電子導航服務企業,為社會公眾出行做好服務。

第三十九條 養護工程應當加強成本控制和管理。項目完工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財務決算。

第七章 工程驗收

第四十條 養護工程具備驗收條件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具體驗收辦法由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技術複雜程度高或投資規模較大的養護工程按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階段執行,其他一般養護工程按一階段驗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適用於一階段驗收的養護工程項目一般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後6個月之內完成驗收適用於兩階段驗收的養護工程項目,在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組織交工驗收,一般在養護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期滿後12個月之內完成竣工驗收。

養護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期一般為6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

養護工程驗收及質量缺陷責任期具體時限應當在養護合同中約定,並符合有關要求。

第四十三條 養護工程完工後未通過驗收的,由施工單位承擔養護責任,超出驗收時限無正當理由未驗收的除外。驗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

在質量缺陷責任期內,發生施工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路養護工程驗收依據主要包括:

(一)養護工程計劃文件

(二)養護工程合同

(三)設計文件及圖紙

(四)變更設計文件及圖紙

(五)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批覆文件

(六)養護工程有關標準、規範及規定。

第四十五條 養護工程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完成全部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整理歸檔

(三)施工單位按相關標準、規範和規定對工程質量自檢合格

(四)工程質量缺陷問題已整改完畢

(五)參與養護工程的相關單位完成工作總結報告

(六)開展了監理諮詢的,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評定為合格

(七)按規定需進行專業檢測的,檢測機構對工程質量鑑定完畢並出具檢測報告

(八)完成財務決算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 公路養護工程通過驗收後,驗收結果應當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責採取定期檢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強養護工程監督檢查並督促及時整改。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接受相關管理部門和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養護工程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養護工程相關法規、制度和標準、規範的執行情況

(二)養護工程前期、計劃、設計、施工、驗收等環節工作規範化情況

(三)養護工程質量和安全

(四)養護工程資金使用情況

(五)其他要求的相關事項。

第四十九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分類細化養護工程管理要求,加強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養護從業單位及人員的管理,逐步推行信用管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日常養護工作由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行制定相關管理辦法。公路改擴建工作,執行公路建設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公路養護工程分類細目附後,具體內容可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結合管理需要細化。

第五十三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交通部發布的《公路養護工程管理辦法》(交公路發〔2001〕3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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