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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江西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本條例所稱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