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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保函和信用證的區別

履約保函和信用證的區別

有兩點區別:

(一)履約保函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信用證無此區分

履行保函作為人的擔保的一種,它與它所憑以開立的基礎合同之間的關係是從屬性抑或是獨立的關係呢據此,履行保函在性質上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傳統的保函是從屬性的,保函是基礎合同的一個附屬性契約,其法律效力隨基礎合同的存在、變化、滅失、擔保人的責任是屬於第二性的付款責任,只有當保函的申請人違約,並且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保函項下的賠償責任。而申請人是否違約,是要根據基礎合同的規定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作出判斷的,但這種判斷顯然不是件簡單的事,經常要經過仲裁或訴訟才能解決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當從屬性保函項下發生索賠時,擔保人要根據基礎合同的條款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確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國國內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從屬性質的保函。

獨立性保函則不同,它雖是依據基礎合同開立,但一經開立,便具有獨立的效力,是自足文件,擔保人對受舉益人的索賠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據保函本身的條款。

獨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確擔保人的責任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和見索即付的。保函一經開出,未經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擔的保函項下的義務保函項下的賠付只取決於保函本身,而不取決於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項,銀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賠要求後應立即予以賠付規定的金額。見索即付保函就是獨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

獨立性保函是二戰後為適應當代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由銀行和商業實踐的發展而逐步確立起來的,併成為國際擔保的主流和趨勢,原因主要在於:第一,從屬性保函的發生索賠時,擔保銀行須調查基礎合同履行的真實情況,這是其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所不能及的,且會因此被捲入到合同糾紛甚至訴訟中。銀行為自身利益考慮,絕不願意捲入到複雜的合同糾紛中,使銀行的利益和信譽受到損壞,而趨向於使用獨立性保函。而且銀行在處理保函業務時,正越來越多地引進信用證業務的處理原則,甚至有的將保函稱為但保信用證。第二,獨立性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權益更有保障和更易於實現,可以避免保函申請人提出各種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可能等等來對抗其索賠的請求,避免對違約人起訴所花費大量的金錢、精力及訴訟曠日持久等缺陷,可確保其權益不至因合同糾紛而受到損害。

信用證作為信用證的一種形式,並無從屬性與獨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證的“獨立性、自足性、純粹單據交易”的特點,受益人在該信用證為準,開證行只根據信用證條款與條件來決定是否償付,而與基礎合約並無關。

(二)履行保函和信用證適用的法律規範和國際慣例不同

由於各國對保函的法律規範各不相同的,到目前為止,尚未有一個可為各國銀行界和貿易界廣泛認可的保函國際慣例。獨立性保函雖然在國際經貿實踐中有廣泛的應用,但大多數國家對其性質在法律上並未有明確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保函的發展。

回答完畢。

1、備用信用證下的銀行是主債務人,只要受益人提供開證申請人未履約而出具的聲明書或者證件,開證銀行就必須按信用證設定條件保證予以支付。而保函則是保證人性質,可以類似上面備用信用證性質用途,但是也可以僅為一般意義的擔保,即可以抗辯也就是説備用信用證是第一付款人性質,而保函既可能是第一性的也可以是第二付款責任人。

2、備用信用證具有獨立性,與設立信用證的貿易合同之間沒有關係,開證行有權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辦理,其付款依據是按信用證規定開具的聲明書或證件。而銀行保函與設立的貿易合同之間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係,當貿易合同確認無效,則保函也自然喪失法律約束力。

3、備用信用證適用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信用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責任及術語、條款約定均受其約束。而銀行保函則適用國際商會制定的《合約保證統一規則》由該規則統一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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