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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股份經濟合作社組織法

農村集體股份經濟合作社組織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穩定和完善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製為公司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社等。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鄉(鎮)、村中國共產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接受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的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法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服務,並依法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管理本組織集體所有的資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為基礎,按照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和集體資產產權歸屬設置。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統一為: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經濟

聯合總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經濟聯合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村××經濟合作社。

實行股份合作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名稱統一為: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股份合作經濟社。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由本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名稱和住所

2、宗旨

3、組織的資產

4、成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5、管理人員的產生與罷免

6、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及其議事、辦事、表決規則(包括應當通過召開成員大會表決的重大事項、可以通過召開成員代表會議表決的具體事項、成員代表會議代表的人數及其產生辦法等)

7、收益分配製度

8、監督管理與財務公開制度

9、組織章程修改程序

10、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成員大會。凡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必須提交成員大會討論決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具體事項的表決,可以通過召開成員代表會議的形式進行。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的事項應當公示5天。1/10以上有選舉權的成員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交成員大會重新表決。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實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決方式,具體由組織章程確定。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應當有本組織具有選舉權的成員的半數以上參加,或者有本組織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代表會議,應當有本組織2/3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代表2/3以上通過。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3—7人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和3—5人的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但不得交叉任職。

社委會或者理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的組成人員,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並選出社長和副社長、理事長和副理事長、組長和副組長、監事長和副監事長。

集體經濟組織有選舉權的成員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不稱職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成員社委會或者理事會應當在收到罷免議案60天內組織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進行表決。

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 經營管理屬於本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資產

(二) 經營管理依法確定由本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源性資產及其他資產

(三) 管理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撥給的補助資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的資產和資金

(四) 辦理集體土地承包、流轉及其他集體資產經營管理事項

(五) 為本組織成員提供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以下權利:

(一)集體土地和其他集體資產的所有權

(二)由本組織經營管理的國家所有的資產的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

(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管理內部事務

(四)拒絕不合法的收費、推派或者集資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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