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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以及从化市、增城市以下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区雅瑶镇以及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番禺区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三)萝岗区建区时原属于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管辖的范围内

(四)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五)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本市市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设定或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条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制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的安全管理,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非经营性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非经营性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