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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的善意信赖原则运用

审判实践中的善意信赖原则运用

2003年《行政许可法》第8条与第69条使信赖保护原则在其表述涵摄范围内得以适用:政府要言而有信,一旦做出行政行为,不可朝令夕改、反复无常,要恪守承诺,不能随意改变或撤销已做行为。

信赖是介于期望和确信之间的心理状态,是社会生活中密切相关的维护社会关系的基本因素,是卢曼所述“社会生活基本事实”、“人性和世界自明事态的本性”,其重要性是现代法治建设及法律原则、规范和制度提倡保护和尊重信赖的意义。

信赖保护原则是国家与公民间的缓冲地带,是公权力与私权利最好的调和剂,若将其抛开,相对人信赖权利将受严重侵害,长此以往,行政机关只会搬石头砸自己的脚,丧失权威失信于民,不堪设想。

我国仅实现了该原则的部分法律化,还未在行政程序法殿堂中落实为统领性法律原则,也无翔实法律规则以具体阐述。要实现特别法规范外实质公正的保护,要实现社会和经济相互作用下的发展进步,关键还是要将信赖保护原则高效地于實践中,善意角度提供了适用便利,是绝佳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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