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污混排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将混有产业废水的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